2018/12/25 22:17: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治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集会、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治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集会、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集会通过)
为依法惩办渎职犯法,凭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治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执法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划定的“致使公共工业、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卑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工业、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划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抵达前款第(一)项划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划定的损失结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结果连续、扩大或者抢救事情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卑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法行为,冒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划定的,依照该划定治罪处分。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切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划定,但依法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划定的犯法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治罪处分。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实施渎职犯法并收受行贿,同时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划定外,以渎职犯法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实施渎职行为,纵�他人犯法或者资助他人逃避刑事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渎职罪的划定治罪处分。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与他人同谋,利用其职务行为资助他人实施其他犯法行为,同时组成渎职犯法和同谋实施的其他犯法共犯的,依照处分较重的划定治罪处分。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与他人同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资助他人实施其他犯法,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配合实施该其他犯法行为,同时组成渎职犯法和其他犯法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划定治罪处分。
第五条 国家机关卖力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事情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划定的渎职犯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法,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划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关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阻挡意见、危害结果巨细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法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爆发之日起盘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爆发之日起盘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治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事情人员,在行使行政治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组成犯法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划定,适用渎职罪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划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法或者与渎职犯法相关联的犯法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工业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法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种种开支、用度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连续爆发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法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凌驾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法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法或者与渎职犯法相关联的犯法立案后,犯法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法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分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治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切合宁静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依照渎职罪的划定从严惩办。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宣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纷歧致的,以本解释为准。